徐某某于2015年在平安银行申购15号资管计划。徐某某《风险承受能力调查表》载明“投资年限3-5年,投资经验中等,风险偏好为稳健型……”徐某某称平安银行并未向其出示15号资管计划合同。《风险承受度评估报告》载明“家庭年收20-50万元,投资经验为资产均衡地分布于存款、国债、银行理财产品等。徐某某投资购买“某15号资产管理计划”后,亏损736174.64元。徐某某认为平安银行未尽到风险提示及适当推介义务,请求法院判令:1.平安银行赔偿损失736174.64元及相应利息;2.平安银行支付律师费100000元。
裁判过程:
一审法院驳回了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1.平安银行与徐某某构成了金融理财服务合同法律关系。
2. 15号资管计划系徐某某自愿购买,其损失的发生直接源于证券市场的波动,并与其对市场判断及操作相关。
3.若无平安银行的推介,此前一直稳健投资的徐某某不会购买该理财产品,现因平安银行不适当地向徐某某推介了15号资管计划,导致徐某某对该产品的高风险认知不全面并进行了购买。故平安银行的不适当推介与徐某某的经济损失之间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酌定平安银行赔偿徐某某经济损失20%的经济损失,判决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7 234.93元
律师解说
适当性实务贯穿于金融机构销售金融产品的全过程。此类案件中,金融机构要证明其履行了了解客户、风险提示、合理推介、风险评估等适当性义务,否则即推定其存在过错。投资者发生损失时可追究金融机构的缔约过失责任或违约责任,即损害事实、适当性义务履行不充分、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这类案件遵循卖者尽责,买者自负,不过要区分不同类型的投资者和不同的投资产品。
此外,本文的案例对中行原油宝亏损的投资者索赔有一定的参考意义,中行原油宝产品的投资者,因为境外原油规则的改动,发生大面积的亏损,投资者和中行的争议焦点也是“适当性义务”,投资者的风险等级划分、原油宝产品的风险等级尤其是在原油价格可能为负时原油宝产品的风险发生变化以及中行的风险提示,投资者抗风险能力和原油宝的风险是否匹配,决定着投资者和中行各自承担亏损的比例。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刚发布公告,诉讼标的在一亿以下的,由西城区法院集中管辖;诉讼标的高于一亿的,由北京市二中院集中管辖。原油宝产品投资者亏损,中国银行在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如何来判定,此前笔者在其它文章中说过。投资者在购买理财时,对产品的风险要充分的了解,银行在出售产品及后期维护时,要千方百计的告知投资者风险。